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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贾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恋爱,1994年1月

7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2月6日生育贾*,1997年4月8日生育贾淦。婚后在落雁乡街上购买木结构房屋一间,面积90平方米,购买价格为三万多元。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特别是被告长期饮酒,酒后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砸坏家庭财产,共同生活困难,双方自1999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木结构房屋一间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恋爱、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木结构房屋是父母购买,自己也没有打骂原告,双方是最近两个星期才分居的。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另外,原告在昭通卖酒,大约60万财产,必须分割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恋爱,1994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2月6日生育贾*,1997年4月8日生育贾*。以上事实,有贾*、贾*户口簿复印件,原告与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在卷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评判标准。从庭审情况来看,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视为感情未破裂。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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