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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与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某某诉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结婚时感情尚好,1991年5月生育一男孩。但婚后不久被告就开始辱骂殴打原告,常把原告打得鼻青脸肿,原告曾到都匀**联去投诉,最近几年被告又爱好喝酒,一喝就醉,醉了就打骂原告,多年来被告就这样对待原告,伤透了原告的心,破坏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考虑到孩子一直都忍下来了。原告曾于2012年8月1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原告撤诉,但过后被告不但不改,还是那样对原告不是打就是骂,现只得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现有住房一套约20万元)平均分割。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等。

被告辩称

被告汤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这次闹矛盾是因为给儿子买房子的事,高兴了就与别人喝了一些酒,引起原告的反感,保证今后再也不喝酒了。

被告汤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结婚时感情尚好,1991年5月生育一男孩,现已成年。近年来被告有酗酒行为,醉了就打骂原告,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在2012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原告认为此后被告仍不思悔改,醉酒后对原告不是打就是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现有住房一套约20万元)平均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汤某某酗酒,是造成家庭不和睦的原因,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应摒弃陋习,积极改善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桂某某诉被告汤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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