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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件李某某诉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6年同居,2007年7月17日生育长子李*,2011年6月28日生育长女李**。2013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自2013年农历5月外出后至今未归。为了孩子以后能健康生活,特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李*、李**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外,被告的父母尚欠原告的父母6350元,要求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段某某辩称,双方同居,生育子女及办理结婚的登记的情况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李珊珊,以前治病的11000元费用,原告应该承担一半。原告主张的自己父母欠原告父母的6350元已经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6年同居,2007年7月17日生育长子李*,2011年6月28日生育长女李**。2013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发生矛盾,双方自2013年农历五月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双方结婚证复印件,李*、李**户口簿复印件与兴隆**委会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生育了子女,且办理结婚登记。但未能珍惜夫妻感情致关系不睦。鉴于双方对离婚均不持异议,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且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两名子女应分别由双方各自抚养一名。被告段某某要求抚养李珊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的父母偿还其向原告的父母的借款6350元,不在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被告主张因治病花去11000元治疗费,要求原告承担50%,即5500元,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二、李*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李**由被告段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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