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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甲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甲诉称,原、被告相识不到半年,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尹*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感情,常常发生争吵,2004年2月10日,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因被告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按撤诉处理,2005年被告外出务工,至此从未回家,也未与原告联系,现下落不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十年之久,其行为对原告不忠,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原告尹*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以原告为户主的户口本,证实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两本,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04年7月9日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都民初字第386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4、2015年3月9日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各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于1994年4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04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村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核,原告尹*甲所举的上述证据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相应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自行认识,1994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于1996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尹**(现在外务工)。2004年2月10日,被告以与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原告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4年7月9日以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为由,裁定被告诉原告离婚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后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婚生女由原告独自一人抚养,2015年6月5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以及存款可供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曾一度尚好,但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失和,被告曾于2004年2月10日以与原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至此双方分居长达十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此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尹*甲诉与被告王*离婚,予以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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