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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思尧、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78年经人介绍同居生活至今,已属事实婚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取名为李**(已出嫁)、李**(因交通事故已死亡)、李**(已成年)。双方尚有信用社贷款6000元,欠李**款项2000元,共计8000元债务。因双方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长期打骂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同居、生育子女的事实属实。但是双方除信用社贷款6000元,欠李江翠款项2000元外还借了本村村民李**6000元欠款。夫妻偶尔吵闹正常,最近这些年都没有打过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属于在1994年2月1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形,应当按照事实婚姻处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u0026ldquo;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婚姻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能和好的,依法应调解或者判决离婚。u0026rdquo;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同居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子女,但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对信用社贷款6000元,欠李江翠款项2000元,双方无争议,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与被告各自承担4000元。被告主张除上述债务外还欠本村村民李**6000元借款,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各负担4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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