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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0年11月23日生育长子马*,于2012年12月14日生育次子马*,于2013年6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从不体谅原告,经常为家务事而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主动要求与我离婚,但对两个儿子,被告要求由原告带走。由于原告身体不好,长期生病,没有正式工作,也没有固定收入,无法承担两个儿子的抚养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未成年儿子马*、马*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同居、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子女,原告抚养马*,被告抚养马涛。因为被告父母年事已高,不能帮忙照看子女,被告必须边照顾孩子边挣钱,忙不过来,且被告经济收入微薄,无法抚养两个孩子。

原告钟某某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3、病历两份,证明原告长期生病,无力抚养小孩;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同居生活,于2010年11月23日生育长子马*,于2012年12月14日生育次子马*,于2013年6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提出感情不和,且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孩子的抚养,原、被告均提出自己的困难,但原、被告有能力且有义务抚养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为宜。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婚生子马*由原告钟某某抚养,婚生子马*由被告马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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