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和被告1995年相互认识,1996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王**(1996年12月22日生)现已成年、二女王富*(1998年9月9日生)。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自2000年农历2月离家外出后便音讯全无,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判决双方所生小孩王**、王富*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基本家庭信息及家庭关系;
3.户口注销证明,欲证明被告在鲁甸县水磨镇拖麻村老营盘社100号的户口已被注销,现被告下落不明;
4.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7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5.证明,欲证明被告曾某某于2000年农历2月份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至今未归,现户口已被注销,原被告分居已15年有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具有证明力,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曾某某1996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王**(1996年12月22日生)现已成年、二女王富*(1998年9月9日生),两个小孩现均随原告生活。被告曾某某于2000年农历2月份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在鲁甸县水磨镇拖麻村老营盘社100号的户口现已被注销,原被告分居已15年有余。庭审中,原告王某某放弃要求被告曾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7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但双方由于婚前不够了解,认识不久便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曾某某自2000年农历2月份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至今已15年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u0026ldquo;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u0026rdquo;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小孩王**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小孩王**由自己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被告没有到庭,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无法查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小孩王**(1998年9月9日生)由原告王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