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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某某诉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普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普*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年初认识,同年5月份同居生活,后生育长子普*甲,2012年3月28日双方到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结婚后由于性格和文化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交流,一直没有培养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产生纠纷,导致矛盾越来越深。由于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14年2月份就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现已无任何感情,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普*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偿还;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余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年初认识,同年5月份在自愿的基础上同居生活,后生育长子普*甲,2012年3月28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双方是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同居生活,且生育了孩子,然后补办结婚证。如果原告都坚持要离婚,现小区住房归被告和孩子所有,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且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一辆价值4万元的夏利车由原告出卖后,现又购买了一辆价值18万元的大众车过户在原告兄弟李某某名下,这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应均等分割,各得9万元。但是被告还是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年初认识,同年5月份同居生活,后生育长子普*甲,2012年3月28日双方到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婚后生育了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由于夫妻双方缺乏良好的沟通,致使双方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相互支持,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为家庭和子女着想,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诉讼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普某某请求准许其与被告余某某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普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普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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