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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一面后,在父亲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2003年在鲁甸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4年生下儿子卯明富。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漠不关心。在处理原告与公婆之间的矛盾时,被告经常拉偏架,在家庭生活资金方面严格控制,双方经常为生活吵闹,原告曾为此多次离家出走。2011年原告出走广东被父母劝说回来,2012年后又生育有一女卯明星,原告以为被告会改过自新,重新对原告好,没想到事与愿违,被告反而变本加厉。同年被告又劝原告去动结扎手术,自此以后,更是火上浇油,被告以为原告因此再也不会提出和他离婚了。2014年原告去村上提出离婚,原告不愿意,原告与被告便过上牛郎织女式的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因为原被告双方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被告结婚这么多年以来,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7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以上种种原因都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意义。由于女儿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是原告带的,鉴于女儿还小,需要母亲的关爱和呵护,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现月收入上千元,且其对原告造成伤害,而原告收入不多和不稳定,为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和精神损失费8万元给原告(从2015年8月起至2025年8月止,按每月666元计);三、房屋财产依法分割(房屋价值估价为15万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卯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女儿带回来以后一直是我带着的,我不希望孩子只有父亲没有母亲。至于财产,结婚前老人分了瓦房给我,我自己盖了一路砖房,结婚后我们没有修建过房屋。我们之前卖地还剩余有30000元的存款,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有原告的弟弟向我们借的51000元钱,我们没有共同债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8月29日生育长子卯明富,2012年5月19日生育二女卯明星。2015年农历的5月23日(即新历的7月8日),原告孙某某离家外出。后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夫妻双方缺乏良好的沟通,致使双方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相互支持,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为家庭和子女着想,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诉讼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孙某某请求准许其与被告卯某某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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