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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4月5日办理结婚证,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王某甲(1994年9月20日生)现已出嫁,二女王某乙(1999年7月21日生)现在外打工,长子王**(未落户)。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不管家庭,不管小孩,常年在外,稍不如意就对我进行毒打,于2005年正月被告把我赶出家门,现分居已达到10年之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王某乙、王**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约60平方米归被告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欲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结婚证,欲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第三组: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家庭成员关系。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欲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王某甲(1994年9月20日生)现已出嫁,二女王某乙(1999年7月21日生),长子王**(未落户),婚后财产仅有恢复重建砖混结构平房一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婚姻的重要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三个小孩,足见双方婚姻基础是有的,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有争吵是正常的,也是在所难免的。故原被告应本着珍惜家庭的原则,多注意夫妻间的交流、理解信任对方。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加强沟通,多做自我批评,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本着对自己和家庭负责的态度,多换位思考,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准许其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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