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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谌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谌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谌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到鲁甸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有三个小孩,其中一个已经成年。婚姻期间的房屋有三间平房,无共同债务。由于婚前没有充分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嗜酒恶习,且随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我带着二女赵**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已四年之久。2015年3月我的儿子做手术,我回家探望,被告又将我一顿毒打。我于2015年3月向鲁**院提起诉讼,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和好。但半年时间以来,我们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长女赵**、二女赵**归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每个小孩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岁为止;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鲁甸县火德红乡机车村的三间一层平房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房子只有两间,修房子时借了8万元的债务,现在还没有赔偿。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欲证其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结婚证,欲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第三组:户口薄,欲证家庭成员关系。

第四组:火德红派出所证明,欲证2015年3月21日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

第五组:鲁甸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笔录,欲证2015年4月1日经法院调解和好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打原告,只是碰到原告。

被告赵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系有权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并且该证据中的内容仅是原告一方的陈述,不能直接证明原告被被告赵某某打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17岁时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原告20岁时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1994年2月5日双方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有三个小孩,长子赵**(1996年3月8日生),长女赵**(2003年10月27日生),二女赵**(2006年4月7日生)。四年前,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回来过三次,前两次是为了看望小孩,后一次是回来修建房屋。婚后共同财产有两间一层平房。2015年4月1日经鲁甸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婚姻的重要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三个小孩,足见双方婚姻基础是有的,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因争吵后外出务工,但也曾回来过三次,并与被告共同修建房屋,足见原告心理仍然挂念着整个家庭,故原被告应本着珍惜家庭的原则,多注意夫妻间的交流、多体谅关怀对方。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加强沟通,多做自我批评,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本着对自己和家庭负责的态度,多为对方着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准予离婚的情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谌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谌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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