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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农历6月经人介绍认识,尔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某某(2001年8月29日生)。建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梭山镇查拉村陈家坪子社49号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两层)。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打,2005年10月双方再次发生吵打,我被被告打伤,我无奈之下便外出务工,后被告也外出务工,双方至今未有任何联系。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已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我不愿再继续维持与被告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所生小孩杨某某由我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基本家庭信息及家庭关系;

3.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2月17日到梭山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4.证明,欲证明原告李*于2005年10月与被告杨*打架后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十年有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农历6月经人介绍认识,尔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某某(2001年8月29日生)。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现杨某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杨*2000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双方婚前不够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便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现已分居10年,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u0026ldquo;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u0026rdquo;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小孩杨*某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杨*至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请求判决杨*某由其抚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被告没有到庭,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无法查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杨*离婚;

二、双方所生小孩杨某某(2001年8月29日生)由原告李*抚养。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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