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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仅数月在未办理结婚登记就在一起同居生活,于1994年8月8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杨*甲生于1995年5月25日,长女杨*乙生于2000年11月1日,由于双方没有共同的感情基础,性格差异大。基于上述事实,我和被告已没有了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长子已成年,女儿杨*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孩子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住地有砖混结构住房三间其中一间在建,中间一间归原告所有,其余两间归被告所有,架子猪两头、黄牛两头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自己是个残疾人,长子在读大学,小的女儿也是残疾人,我五十多岁了,没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希望法庭劝说原告,让她回家过日子。

综合原告诉讼主张及被告的辩称,本案归纳的焦点:

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出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出示结婚证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8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雷某某出示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围绕自己的答辩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出示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全户人员简况表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关系。

二、出示被告残疾证一份及杨*乙残疾证一份,欲证实母女两都是残疾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原被告的长子杨*甲写了一份对父母离婚一事的看法意见书提交法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系国家有关机关出具,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系国家有关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3年在一起同居生活,后于1994年8月8日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了两个孩子,长子杨*甲生于1995年5月25日在读大学,长女杨*乙生于2000年11月1日属于智力残疾人,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雷某某便外出务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雷某某便认为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结合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离婚原因等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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