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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25日生育长女王*甲,现随我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有房屋一幢,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不愿意与我生活在一起,于2013年年初离家出走,经多次寻找联系无果,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我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长女王*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三、婚后修建房屋(价值5万元左右)及其他财产归子女所有;四、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1、户口证明,欲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

2、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关系;

4、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具有证明力,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李某某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25日生育长女王*甲,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年初离家出走,与原告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夫妻,但由于缺乏沟通,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自2013年离家出走后,对家庭未尽到妻子责任和义务,也一直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至今二人已分居两年之久,感情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u0026amp;amp;ldquo;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u0026amp;amp;rdquo;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自原被告分居以来,长女王*甲一直由原告王*抚养,被告李某某未尽抚养义务,加之被告下落不明的实际情况,故由原告王*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履行可能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房屋及财产归子女所有的请求,原告王*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长女王*甲由原告王*抚养,被告李某某暂不支付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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