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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件刘某某诉罗华敏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罗**及其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89年4月4日在落雁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刘**(已出嫁)、刘**(已出嫁)、刘**、刘**,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性格自私,且对原告无端猜忌,经常对原告肆意谩骂。自2011年分居至今已满四年。经亲戚朋友多次劝阻均未改善夫妻感情。2015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罗**同他人发生性关系被原告撞见,被告不仅无半点悔过之意,反而对原告采取危险行为。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原告与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四个子女,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诉称的双方分居四年不属实,被告也未曾与第三人发生性关系。被告为照顾子女和公婆付出更多义务,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必须为被告安排好以后的住房并每月给付不低于500元的生活费,按照20年计算。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刘某某基本信息;

证据2、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罗**基本信息;

证据3、刘**、刘**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所生育的两子的基本信息;

证据4、刘**、葛**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父母亲基本信息;

证据5、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4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证据6、录音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刘**对证据1、2、3、4、5均不持异议,仅对证据6持异议,被告认为录音文件内容不真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录音系事后案外人搜集,是不合法的,同时该录音证据也是一份孤证,需要另有其他证据再加以佐证,并能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能认定其真实性,从录音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被告罗**与第三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于1989年4月4日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刘**、刘**、刘**、刘**),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评判标准。原告刘某某与罗**结婚时间较长,且已共同生育了四个子女,具有较牢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在生活中多沟通、多理解,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从庭审情况看,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视为感情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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