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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甲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相识,同年11月按农村习俗办酒。2003年2月8日,生育长子杨*甲,2006年3月6日,生育二子成朝鑫。2012年1月11日办理结婚证。家中唯有木结构瓦房两间,无其它财产。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被告于2012年4月外出打工后,对家庭不管不顾,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白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告杨**与被告白某某相识,同年11月按农村习俗办酒,2003年2月8日生育儿子杨**,2006年3月6日生育儿子杨**。2012年1月11日办理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语言不相投发生吵闹多次,亦有打架发生。2012年4月被告外出打工。2014年被告曾寄孩子生活费1500元到其娘家,转交给原告父母,同年腊月返家看望孩子一次,后便回娘家居住。之后被告又外出。被告外出后,至今与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员联系。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杨**的陈述,结婚证,证人刘某某、王某某、杨*乙和、杨**的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白某某认识时间较短即同居生活,其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生活中互不忍让,常为语言不投机而发生吵闹、打架而伤害了双方感情,加之被告外出后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子女的抚养义务只能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给付能力,故该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杨**、杨**由原告杨**抚养。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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