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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17日相识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3月14日生育儿子王**,2010年12月5日生育女儿王**,现均就读于落**隆小学。2011年10月1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较差,加之被告性格古怪,很少料理家务,双方时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骂。2014年3月起被告经常在外参与赌博,一输钱就回家大发雷霆,想打就打,想骂就骂。2015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写下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的保证书。保证书写后,被告仍无悔改之心,同年8月28日被告再次将原告打伤住院,经盐津**区医院诊断为:L5椎体后柱撕脱性骨折。像这样对原告的暴力毒打和辱骂不知发生过多少次,经乡村干部和落雁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原告为自身不再受更多摧残和伤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王**由原告抚养,儿子王**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归子女王**、王**共同所有。原告被打伤住院的医疗费2874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后,一直恩爱有加,生育有两个子女。于2011年10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虽偶有争吵,但未发展到动手打架的地步。2015年5月19日,原告无故离家出走,被告和众亲朋好友经过多方寻找,才由原告父母找到原告,经众人多番劝说,原告才随被告返回家中。原告回家后,经常找各种理由哭闹,害怕日后没有依靠,被告据此写下保证书,并非因为赌博,家庭暴力。原告住院,被告已支付了1800元医疗费。现两个子女尚年幼,如双方离异,必然对两名孩子造成不可磨灭的负面影响。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

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

证据3、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医治情况;

证据4、原告之父书写的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打骂原告的事实;

证据5、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写下过保证书。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其所载内容不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之父自行书写,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均存疑,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某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一下证据:

证据1、龙茶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离家出走的事实;

证据2、湾头社社长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并未实施家庭暴力;

证据3、保**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纠纷经保**委会调解的情况。

证据4、证人姚某某、郭某某、袁某某出庭证言。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不真实,原告自行书写保证书,载明不再实施家庭暴力,上述证明及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村委会对原、被告家庭纠纷进行过调解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与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3月17日相识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3月14日生育儿子王**,2010年12月5日生育女儿王**,现均就读于落**隆小学。2011年10月1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双方常因琐事吵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已近十年之久,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原、被告存在一定感情基础。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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