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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清诉王**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思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认识并同居,2010年8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薄弱。被告王某某自2012年7月15日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双方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

原告刘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双方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

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10年8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3,盐津县牛寨乡敦厚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自2012年7月15日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处理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认识后于2010年8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被告王某某自2012年7月15日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前互相缺乏足够的了解,没有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被告自2012年7月15日离家外出后至今不与原告联系,也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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