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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被告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认识恋爱,2007年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2月24日生育一女况*某某,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影响到双方关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共同财产金海岸如意府7屋11号住房一套价值50万元,贷款40万元,依法分割。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2、原告身份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况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离婚会孩子造成伤害,这种伤害是无法弥补的,我希望法院判决我们不离婚。

被告况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认识恋爱,2007年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4日生育一女况*某某;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共同财产住房一套,车子一辆,共同债务一笔40万元贷款、一笔15万元贷款;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共同财产金海岸如意府7屋11号住房一套价值50万元,贷款40万元,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系正常夫妻之间正常的家庭争吵,对于夫妻感情略有影响,但不至于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得后果。u0026rdquo;规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钟某某诉与被告况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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