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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差异,偶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3年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务农,2004年在务工回家后不久,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家庭取得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分居长达12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育至独立生活之日止。

原告王*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以原告为户主的户口本,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关系及信息;2、都匀市原良亩乡人民政府向原、被告颁发的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3、系原告之堂兄王**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证实在原、被告婚生女三岁左右被告即离家外出,此后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抚养,逢年过节从未见到被告回到家中,目前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柜子一个、彩色电视机一台和三间两层砖混结构平房一栋;5、系原告表妹潘**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未见发生争吵,被告自婚生女三岁左右即外出,此后从未见到被告,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包括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桌子一张等;6、系被告之父罗**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开始还可以,后来被告回到家中告诉证人原告爱赌博并殴打被告,被告在双方女儿3、4岁的时候离家出走,此后被告从未与家人联系。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王*甲提交的上述证据及三名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形式要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根据。被告罗某某未到庭提交证据,亦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与被告罗某某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12月20日办理婚姻登记,婚后感情尚好,于1997年9月1日生育一女王*乙(自2015年春节后外出务工,现已独立生活),自2001年左右被告离家外出,与家人失去联系,此后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2015年5月4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修建二间一层砖混结构平房,在被告离家外出后,原告自行在上述房屋旁增建一间并另行加层修建三间砖混结构平房,现原告与女儿在三间二层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内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但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十余年,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长期离家未归,客观造成了婚生女难以在完整家庭中成长,对此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婚生女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并已独立生活,故对婚生女的抚养权依法不宜再行明确;原、被告共同修建的二间砖混结构房屋以及在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自行增建的相应部分,虽然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但鉴于被告十余年来下落不明,对该房屋的依赖程度不高,且分割后不宜于原告及女儿对此房屋的居住及管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分割,双方可在被告出现后依法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甲诉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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