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石学、人民陪审员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我与被告文*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1996年12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文*甲,现年19岁,就读于都匀某中高三。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使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多年来,被告对原告家庭暴力,原告无法承受,都匀**出所和大**出所等多次对被告的行为出警处理过。由于原告无法与被告沟通,无奈原告于2012年5月外出务工谋生,以免受到被告不法侵害,并于2012年8月依法向贵院起诉离婚,开庭时被告当庭承认错误,看在孩子年幼,原告同意和好。可后来被告仍然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双方无法生活下去,2014年2月,原告再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4年3月12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可判决后,被告仍不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只要见到原告就打骂,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再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请。另外,原告经医院诊查出患有脑瘤,若治疗,需3万余元方可手术治疗,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双方离婚后,一方没有住房和经济困难的,另一方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患有疾病的,应承担一定的医疗费用。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万元作为经济困难帮助和治疗费用。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文*甲由我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的给付金额随被告自愿;2.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经济帮助和患病治疗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刘*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文*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2.婚姻登记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被告文*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3.2012年9月7日大**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文*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与他人出轨,被告才与原告发生的拉扯。

4.2012年9月7日大**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酒店上班时遭到被告殴打的事实;

被告文*提出异议,认为只是发生争执,没有殴打。

5.2012年王司法庭的开庭传票及庭审笔录等,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

被告文*无异议。

6.贵阳**附属医院的住院证明,用以证明(1)原告于2013年因车祸受伤住院,被告从未照顾过原告;(2)原告脑部患有脂肪瘤,需要被告给予2万元的经济帮助;

被告文*提出的异议,认为(1)被告曾打电话给原告询问因车祸住院的地址,但原告不愿意告诉被告;(2)被告是残疾人,自己的经济也很困难,没有帮助原告的经济能力。

7.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于2014年向都匀市人民法院再次起诉离婚,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被告文*对此无异议。

8.都匀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调解协议书及都**医院病历,用以证明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文*提出异议,认为只是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报警称被打,医院的病历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有异议。

9.原告与父母脱离关系的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后,被告讨好原告的父母,导致原告父母与原告反目,因此原告父母出庭作证的证言也不可采信;

被告文*提出异议,认为其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在法律上不能断,加之原告的父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他们的行为与被告无关。

10.原、被告的手机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后,被告没有出钱也没有探望、照顾过;

被告文*提出异议,认为其打钱给儿子了。

11.原、被告手机通话的光盘两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语言中对原告进行侮辱;

被告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12.证人罗**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打过架,双方都动手了,打得有点严重;

被告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只能证明原、被告在1998年感情不和,不能证明后面双方感情破裂。

13.证人杨**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2012年原告被被告殴打;

被告文*对该证言不予认可。

14.证人何**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1998年感情不和;

被告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只能证明原、被告在1998年感情不和,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

15.证人陈**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

被告文*认为证人陈**没有亲眼看到被告打原告,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文*辩称,1.原、被告有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2.原告的诉称实属谎言,被告没有对原告刘*实施家庭暴力;3.原告诉称认识时间不长,草率结婚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文*的残疾证,用以证明被告为八级伤残,没有工作,没有能力对原告经济帮助;

原告刘*对原告的残疾予以认可,但认为八级伤残不能作为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拒付经济帮助的理由。

2.证人吴*(系原告刘*之母)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与他人有染导致的;

原告刘*不予认可。

3.证人刘*(系原告刘*之父)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与他人同居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不希望原、被告离婚;

原告刘*不予认可。

4.证人陆**(系原告刘*之舅妈)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出车祸住院时,原告的母亲吴*曾叫其找过原告,但没有找到。

原告刘*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认识恋爱,同年8月12日生育一子文*甲,现就读于都匀某中高三。1996年12月16日,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为琐事吵闹,后矛盾逐渐激化。2012年8月19日,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此后,由于双方仍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和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再次出现裂痕,原告又于2014年1月13日向**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证据不足,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7月30日,原告第三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13年原告刘*因车祸住院,住院期间经贵阳**附属医院头颅CT检查,诊断右侧枕部患有皮下脂肪瘤。被告文*2010年11月在都匀**务公司工作中受伤,致左三踝骨折,造成其八级伤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助互爱,互相忠实,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刘*与被告文*虽然相识、相恋、生子到共同组建家庭,但婚后彼此缺乏对感情的培养及沟通,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尽管本院为维系原、被告婚姻家庭关系从2012年至今作了大量的调和工作,但仍未能对双方的夫妻关系予以改善,原、被告仍不能互谅互让,坦城相待,且从2012年至今分居已近4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2013年诊断患有脑部脂肪瘤,要求被告给予两万元的经济帮助,因被告无固定职业且身患残疾,双方亦无共同财产,原告刘*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文*具有能够对其进行经济帮助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文*甲虽已年满19周岁,但现仍就读于高三,可以视为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原告自愿抚养其至独立生活并表示被告是否支付抚养费随

其自愿,婚生子文某甲也愿意同母亲刘*共同生活。因原告这一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其个人意愿,对此项请求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文*离婚;

二、婚生子文某甲由原告刘*抚养至独立生活;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