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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诉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原、被告认识恋爱后于1992年10月2日登记结婚,1995年7月4日生育一女罗*甲,现就读于某大学。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无法感觉到家庭的温暖和夫妻间的关爱,现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付*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原、被告共同债务的记录表。用以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为购买和装修沸城100的房屋向亲戚朋友借款共计7.5万元。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所欠债务只有1.5万元。

被告付*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认识恋爱后于1992年10月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了婚姻登记,1995年7月4日生育一女罗*甲。近年来,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导致彼此沟通出现问题,致使双方时而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5年11月2日,原告罗*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付*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罗*诉称与被告付*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仅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婚后所欠债务的说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罗*与被告付*自1992年结婚至今已23年,并生育有一女,说明双方存在牢固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婚后没有注重感情的培养和沟通,导致夫妻矛盾产生,但这些矛盾并非不可缓和。只要双方能换位思考,互相体恤,彼此多一些理解和包容,夫妻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加之,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认为彼此感情尚未破裂,迫切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说明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只要原、被告今后能加强沟通,互让互谅,坦城相待,认识到婚姻的责任,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好的。综上,对原告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罗*诉与被告付*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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