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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与施*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施*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周**、被告施*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认识,见过一面之后,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双方于2001年4月29日到寻甸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1年11月12日生育女儿施*乙,2012年1月12日生育儿子施*丙。婚前我与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久,我生下女儿,被告就一直长年在外打工,我本想被告是为了家庭的幸福而外出打工赚钱,给予被告足够的理解和支持。我于2012年1月12日生下儿子施*丙后,仍在家勤苦劳作并照顾孩子,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从未给家里带过钱物,仅因孩子的事偶尔打过电话,对孩子和家庭全然不顾。自2013年8月至今我与被告已分居达两年多。被告还经常在外赌博,没有为家庭及子女考虑,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我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仍没有一丝改变。我们分居多年,性格不合,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两个孩子从小一直跟随我和我母亲生活,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由我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为宜,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女儿施*乙由我抚养,儿子施*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盖的房屋、一辆微型车折价合计60000元,依法分割给我3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施*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上写的不属实,我们在外打工,我没有在外乱吃喝,孩子是我岳父、岳母带,不是原告带。原告说我赌博不属实,我们现在还欠着贷款,也没有分居,今年过年我们还在一起。

原告倪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倪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

2.施*甲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

3.滇(2001)寻功结证字第94号结婚证,欲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4.施*乙、施*丙二人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施*乙、一子施*丙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施*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施*甲于2000年认识,经自由恋爱,于2001年4月29日到寻甸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1月12日生育女儿施*乙,于2012年1月12日生育儿子施*丙。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土木结构房屋1层2间、1辆车牌号为的二手微型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原告与被告婚前经自由恋爱,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建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双方感情基础较好。由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爱打麻将,从而产生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该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克服困难,协商安排好家庭生产生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施*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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