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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永诉被告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在浙江务工期间自行认识后同居生活,2007年生育一女黎锦*,2008年1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在原告生育女儿后,被告便经常辱骂、殴打原告,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原告离开被告外出务工后独自生活,双方分开已有五年之久,原告曾于2015年2月20日向都匀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4月20日,被告委托其母亲等三人来原告住处接原告,由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拒绝回家,此后被告未找过原告,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

本院查明

原告陆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2、结婚证原件一本,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3、2015年4月9日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黎某某辩称,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并在一起生活,双方于2008年1月13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且生育有子女,原告因外出务工后经不住外面世界的诱惑,与其他男人乱跑,不回家。原告从2007年2月外出浙江务工至今,婚生女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长大,原告对婚生女以及家庭未尽到相应的责任,现被告顾及曾经的夫妻感情,愿意维护双方的夫妻关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1月9日都匀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未打骂原告,且墨冲**民委员会未调解过原、被告的家庭矛盾,原告表示该证明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打骂的事实;2、原告的临时居住证以及浙江省温州市到贵州省平塘县的旅客预定车票单一张,证实被告曾经于2013年11月份到浙江省余姚市寻找原告,原告表示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找过原告;3、以被告父亲黎**为户主的户口本,证实原、被告以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原告陆某某、被告黎某某所举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正月经人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6年8月5日生育一女黎**(现跟随被告生活),2008年1月1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外出务工,期间因相互猜忌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11月,原告离开被告独自生活,此后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照顾;2015年2月20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4月20日,被告委托其母索绍*到原告父母家接原告回家,因原告不同意而未果,此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2015年10月22日,原告再次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生育有一名子女,虽婚后夫妻感情曾一度较好,但近年来双方因相互猜忌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离开被告独自生活达三年之久,原告曾于2015年2月20日诉到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至今,原、被告仍未在一起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在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一直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继续抚养对其成长和教育较为有利,故对原告请求婚生女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陆某某诉与被告黎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女黎锦燕由被告黎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原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按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

三、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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