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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诉林加新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月认识,1995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12日生育女儿林**、2001年1月生育儿子林**。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都很好,但在2013年后被告与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而经常发生吵打,被告性格、脾气差,且喜欢喝酒,并在酒后乱砸东西,无故殴打原告和孩子,两年多来,被告及少过问孩子,对原告也莫不关心,彼此相互积怨,没有沟通。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了孩子,原告一次次忍让,等待被告的改变,但被告至今没有丝毫的改变,现双方已不能正常沟通与交流,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也不能勉强维持这名不符实的婚姻,现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恳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其选择抚养,共同财产位于都匀市平浪镇(原凯口镇)沙拉河村坡营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88㎡,共两层)、位于平塘县牙舟镇的正邦饲料专卖店(租用的门面)、贵JG6329号皮卡车一辆依法平均分割。

原告莫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和证人证言:1、原、被告身份证,证实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2、原、被告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不完全是事实,但如果原告要坚持离婚,两个小孩都应由被告抚养。

被告林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证实有一位种烤烟的张师傅在原、被告家中住过,双方为此发生了矛盾,原、被告对证人的证言均表示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1994年1月认识后恋爱,1995年11月1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6年3月12日生育长女林**,在2001年1月26日生育次子林**。2013年后,原、被告双方因相互猜疑对方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而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8月17日,原告莫某某以与被告林某某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同时查明了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都匀市平浪镇(原凯口镇)沙拉河村坡营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共两层,每层88㎡)、位于平塘县牙舟镇正邦饲料专卖店(租赁门面)和贵JG6329号皮卡车一辆;债权6300元,共同债务50000元。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原告坚持其离婚诉讼请求,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的意见分歧较大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系自己认识后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虽因互相猜疑而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希望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谅解,从而建立起美满的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莫某某诉与被**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二、驳回原告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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