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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诉刘*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石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韦*甲,现年3岁。原、被告通过家人介绍认识,相处一个月之后便结婚,婚后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出轨而发生争吵,2012年初,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一直没有回家,原告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沟通。被告出走至今已长达三年之久,不尽妻子的责任,也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出走的这几年,被告几乎没有关心过孩子,孩子没有母亲的关心和爱护,开始变得敏感和脆弱。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已长达三年之久,且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韦*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韦*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都匀市某村委会及某村某组组长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三年之久。被告杨*质证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的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的事实不存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应当有村委会领导签字方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蒙某某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杨*向本院提交了贵阳**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和医疗发票,用以证明被告现患有精神疾病,本身生活自己都无法解决。原告质证表示被告患有的疾病不能确定是婚前所患还是婚后才患有的疾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韦某甲。后原告外出务工,长期不回家,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5年11月6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被告杨*曾于2015年1月19日在贵阳**附属医院住院,入院诊断:急性精神障碍。经过治疗,2015年2月9日出院,出院情况载明:u0026ldquo;目前患者一般情况可,无发热,心肺阴性,腹部无特殊。接触尚可,未引出幻觉及妄想。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经反复劝说继续住院无效,请示陈**副主任医师同意办理出院。u0026rdquo;

庭前,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时,经其代理人向被告解释u0026ldquo;离婚u0026rdquo;之意后,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想继续和原告及孩子一起生活。庭审中,被告表现为不正常表达,在询问被告离家外出事由、时间及被告患病时间,被告均不能回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助互爱,互相忠实,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韦*与被告杨*组建家庭至今已有六年,且双方共同生育了一子,说明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婚后没有注重感情的培养和沟通,特别是被告离家外出后,对家庭尽到较少义务,导致夫妻矛盾产生,但这些矛盾并非不可缓和。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仅向本院提交了某村委会和某村某组组长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居三年之久,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子韦*甲尚年幼,双方应当从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认识到婚姻的责任,今后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坦城相待,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好的。且被告现患有急性精神障碍疾病尚未治愈,生活自理存在一定的困难,原告更应当对被告多加关心和照顾,共同渡过难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韦*诉与被告杨*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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