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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艾诉被告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化化、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1999年生育长女金**,2000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冬月生育次子金**,原、被告因同居前缺乏了解,相识两个月后便同居生活,起初被告的问题没有显现出来,几年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各异,爱好不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但原告为了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对被告多加包容、忍让,不予计较,也试图与被告沟通交流,却屡屡因被告顽固和暴躁的性格无果而终,原告生活在这样的环境中已身心疲惫,无奈于2010年外出打工,原、被告虽然同在一个城市打工,但未在一起生活,分居已近五年,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也无法生活在一起,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金**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金**由被告抚养。

原告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2、户口薄复印件;3、结婚证复复印件一本,前述证据证实了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和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于1998年8月认识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9年7月17日生育长女金**(现跟随原告生活),2000年1月1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28日生育次子金**(现跟随被告生活),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为此于2015年9月30日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金**由其抚养,婚生子金**由被告抚养。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双方的分居系因夫妻感情不和所致。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系自行认识后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虽已分居,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此种分居状态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情形,故对原告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夫妻感情有可能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黎某某诉与被告金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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