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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于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分别生育大女儿宋**、二女儿宋**、三女儿宋**,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拳脚相加,婚后不到5年,被告就在外租房分居,经常不归家,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和家庭幸福。更令原告伤心的是被告在外沾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为此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始终不同意离婚,虽然如此,双方已经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下去已没有意义,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三个女儿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罗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和原、被告家庭成员的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2、结婚证两本,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结婚证已经遗失,不清楚后面是怎么补办的;3、宅基地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房产的详细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不知道原告是何时办理的;4、被告书写的协议书,证实被告曾要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房产归小孩,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协议确由其书写,但愿意抚养小孩;5、证人宋**、宋**的证言,证实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都自愿随原告生活,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小孩大了,她们想跟谁生活就跟谁生活;6、照片一组九张,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的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被原告打的更严重。

被告辩称

被告宋*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绝大部分属于捏造的不实之词,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结婚,现已有二十余年,二个女儿出生后为了生育一个男孩,原告私自出去躲避计划生育,从结婚到现在,原告没有和被告商量过一件事,并且一直在外,很少回家,被告每次去看望小孩和原告,受到的都是原告的恶言恶语,且原告煽动三个女儿不理被告,导致三个女儿对被告非常冷漠,现在大女儿出嫁了,两个小女儿读书的费用都是由被告负担,原告说被告有大男子主义,实施了家庭暴力,这些事很多都是原告造成的,躲避计划生育期间,家中的钱几乎花光了,回家建房时被告到处借钱,后来也是被告一个人偿还,被告知道原告的本质不坏,人品不错,被告有决心、有信心与原告改善关系,继续维持好家庭,并决心将过去不好的习惯改掉,重建和谐的幸福家庭,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宋*甲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1993年10月自愿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于2013年7月11日补办),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4年10月21日生育长女宋**,1998年12月18日生育二女儿宋*乙,2001年生育三女宋*丙,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生产、生活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了位于都匀市墨冲镇新坪村四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一层四间,面积为147.9㎡),本案在调解的过程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因争议较大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宋*甲经介绍认识后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后夫妻感情曾一度尚好,后虽因一些家庭生产、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希望双方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原则,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夫妻感情定能得到改善,从而建立起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罗某某诉与被告宋*甲离婚,不予准许;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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