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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在会泽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毕*甲(现年14岁)。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互相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会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多次原谅被告。2012年被告在外搞外遇,就不再过问家里的大小事务,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继续生活。2014年10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已过半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毕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孩子由原告抚养,我付抚养费,否则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经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对该份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

二、会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00年8月14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对该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三、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4年10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存在。经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对该份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毕*甲(现年14岁)。2014年10月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自己不利或者败诉的法律后果。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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