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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娄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开远打工认识后恋爱,2004年与被告同居,2006年生育长女娄某甲。2008年12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又生育长子娄**。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来,因被告不工作,经常出去赌博,双方发生经常吵闹,被告还出手打我。2015年2月,因我接了个电话,被告便要拿刀砍我,以致我到昆明打工。2015年6月,被告打电话要求我母亲还钱,不但打我,还把我反锁在家里。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石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娄**由我抚养,长子娄**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娄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我没有赌博。原告在连宏酒店上班时经常不归家,还有陌生男人打电话给她,我才与原告发生吵闹,之后原告就回娘家了,我曾去她娘家接她,但她不跟我回来,还失踪了一年。我们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只是因原告与其他男性经常聊天我才生气,我的缺点我一定改正,我们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两个小孩现在年纪尚小,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开远打工认识后恋爱,2004年双方同居生活,2006年生育长女娄**,2008年12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又生育长子娄**。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互不信任,以致产生矛盾后原告外出打工,导致双方分居和夫妻关系疏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准予离婚案件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在打工期间认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期间于2006年生育长女娄**,2008年12月11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对待婚姻是经过慎重考虑,并经过数年的婚姻生活检验双方系真心诚意愿意在一起生活的。2011年生育又生育了长子娄**。故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仅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吵闹,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产生误会,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庭审中被告娄某某表示不愿意与原告离婚,并表示愿意改正缺点,保证与原告改善关系,希望法庭调解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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