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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属媒人介绍,相互认识,2004年生育女儿陈**,2007年生育儿子陈*乙,两个孩子均在校读书,2009年9月9日依法补办结婚证,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殴打辱骂,致使原告在家庭处于水深火热之中,原告为了两个孩子的成长,一忍再忍,但被告一直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所以原告无法在家里生活,只能外出打工维持生活,婚姻再继续下去,双方生活无实际意义,只会给彼此带来巨大的痛苦,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妇女为了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一定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均分。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辩称,2003年,被答辩人丧偶,被答辩人与前夫生育一子一女。2003年3月,经人介绍后,双方喜欢并同居生活,2004年3月18日生育女儿陈**,2005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8月10日生育儿子陈*乙,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彼此相敬如宾,答辩人一直为家庭生计努力拼搏,答辩人与前夫所生孩子已经由答辩人抚养成家立业,答辩人诉称实施家庭暴力,系答辩人信口开河,2010年正月,两人一直在昆明打工,一起共同生活,感情一直很好,未发生吵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答辩人起诉是受他人挑拨,为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3年,吴某某丧偶,经人介绍认识后,原、被告同居生活,2004年3月18日生育女儿陈**,2005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8月10日生育儿子陈**。结婚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后来,由于家庭琐事处理不当,两人争执后偶尔发生吵打,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因而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确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根本标准,而判断感情是否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在一起生活,婚前有一定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发生过吵打,一定程度对夫妻感情会有影响,但由此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理由并不充分,但经过法庭审理,双方无其他重大矛盾,也不具有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应当离婚的相关情形,两人出现的问题只是一般夫妻正常生活期间都可能发生的纠纷,双方并没有严重影响感情的行为、也没有影响感情的恶习、陋习,经过解释,陈某某也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了反省,并表达了愿意与吴某某同甘共苦的意愿,吴某某也要给陈某某相应机会,综合以上因素考虑,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双方只要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包容,承担起家庭责任,珍惜彼此,夫妻是能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被告陈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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