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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农历12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杨*乙,次子杨*丙。原被告结婚不久就不断争吵,产生家庭矛盾,被告不尊重原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为了家庭,尽心照顾公婆及孩子,不断忍让和包容被告,至今被告仍不悔改。原被告自2014年4月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两个孩子自愿选择跟谁生活;三、夫妻共同财产三间瓦房及8000元债权平均分配。

被告辩称

被告杨*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多年的夫妻已共同走过多少风雨,现40多岁的人了,不想离婚。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2月30日到婚姻机关登记结婚,1997年农历12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杨*乙,次子杨*丙,现两个孩子已没有上学。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原告主张有6000元债务,被告主张有10000元债务。原被告于2014年6月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当事人有结婚和离婚的自由,但组建家庭后,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为了家庭和孩子,双方都有义务维护家庭的稳定与和睦,法院判决是否准许当事人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原则。本案中原被告现因琐事产生一定矛盾,但被告不愿离婚,认为原被告之间仍有夫妻感情,希望和原告和好,且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中的次子杨*丙系未成年人,作为父母应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只要双方互相改正错误和缺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同甘共苦,共同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及《诉讼费交纳办法》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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