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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甲经媒人介绍认识。1991年7月27日在某某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95年9月15日生育长子张*乙。2001年4月27日生育次子张*丙。夫妻共同财产有两间半土木结构瓦楼房、两间烤烟房、两间猪圈、两间牛圈、10亩山林,有4.2万元共同债权。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分居已一年余,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向法院起诉:一、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长子张*乙归被告教育抚养,次子张*丙由原告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均分。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同意离婚;大儿子已经成人,他要和谁过由他自己选择;小儿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负;农行原告名下购买的基金给原告,债权4.2万元,我和原告平半分,房子给我。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甲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2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1995年9月15日生育长子张*乙,2001年4月27日生育次子张*丙。夫妻共同财产有:两间半土木结构瓦楼房、两间烤烟房、两间猪圈、两间牛圈。陈某某名下账户持有基金至2015年10月26日市值13357.81元,被告的弟弟张*丁欠原被告4.2万元借款,双方无共同债务。双方自2014年1月28日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林权证复印件、银行查询回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问题,因双方之长子张*乙已年满十八周岁,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抚养义务,故其就读大学期间的费用本院不作处理,原被告可自行协商处理;次子张*丙的抚养问题,应以其健康成长为首要条件,在综合权衡原告、被告的自身条件后,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抚养为宜。财产分配问题,基金、债权原则上平分,为方便执行可做适当调整;房屋问题,鉴于双方目前的紧张关系,若双方再在一起居住生活可能会导致其他严重事件的发生,故房屋应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按房屋价值的一半对原告进行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次子张**由被告张*甲抚养,抚养费自负。

三、共同财产:两间半土木结构瓦楼房、两间烤烟房、两间猪圈、两间牛圈,归被告张*甲所有,由被告张*甲于判决书生效后的10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陈某某3万元。

四、原告陈某某名下持有的基金(市值13357.81元)归原告所有,共同债权4.2万元归被告张*甲所有,由被告张*甲于判决书生效后的10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陈某某14321.1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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