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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暂,没有深入了解就仓促结婚,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因为琐事吵闹,女儿吃穿的一切开销及家里大小开支都由原告负担。婚后半年发现被告有家庭暴力,2013年4月11日因为琐事殴打原告,致原告左耳鼓膜出现裂纹。但被告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2015年8月29日再次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因左耳创伤性鼓膜穿孔,并住院治疗6天,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共计支出治疗费2029.0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到医院看望,甚至于8月31日持菜刀到原告父母家抢女儿,女儿受到惊吓大哭,原告母亲被被告殴打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还扬言要杀原告,原告全家生命安全受到威胁。生活的重担已让原告身心疲惫,现如今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双方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到孩子成年;3、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轿车一辆判令归原告所有,位于官渡**子公园F19-20-21号2楼商铺租金150000元,由被告折价20000元支付原告;4、判令被告支付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左耳膜穿孔住院治疗的费用2029.06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XX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也无证据证明,不同意离婚。

原告洪XX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2014年3月18日出生,现年仅1岁半,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直到其成年的事实;3、急诊病历首页、检查报告单、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鉴定聘请书、病历本、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左耳外伤性鼓膜损伤,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左耳创伤性鼓膜穿孔住院治疗6天,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具备婚姻法第32条第二款调解无效的准予判决离婚的法定判决离婚条件的事实;4、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伤情鉴定发票、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殴打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并进行耳膜修补术,共计支出治疗费2029.06元,且进行伤情鉴定支出6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支付该款项的事实;5、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发票,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轿车一辆,于2012年11月购买的事实;6、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及有能力抚养孩子。

被告王XX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吵架是有因果的,双方都有过错都受伤了;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吵架双方都有过错,都受伤了;证据5、6无异议。

被告王XX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短信记录,证明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2、照片,证明争吵过程中被告也受伤了。

原告洪XX质证认为:证据1短信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仅仅是被告单方面要求和好的陈述,原告的回复均是坚决要离婚;证据2照片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被被告殴打并报警,且做了伤情鉴定。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0月16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4年3月18日生育一女。2012年11月7日双方共同购买轿车一辆。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家人曾借款20000元给被告装修官渡**子公园F19-20-21号2楼商铺。共同生活中双方于曾于2013年4月11日、2015年8月29日因家庭琐事动手,原告受轻微伤。现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愿与原告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案原、被告相互认识登记结婚后并生育一女,双方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双方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偶尔因家庭琐事相互动手,只是一时冲动,双方只要在今后共同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和冲突是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常会遇到的问题,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还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洪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XX承担,其余150元按规定退还原告洪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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