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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谈建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1月自己认识,2003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自2013年后感情不和,经常因为一些琐事吵闹并发生剧烈冲突,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并有家庭暴力,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生活,精神上产生巨大压力,而且被告还有外遇,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夏某某、儿子夏某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夏某某辩称,夫妻间的吵打是很正常的事,我并没有对原告进行过家庭暴力,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及子女的抚养和财产分配问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电话录音一份、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在外与异性发生过不正当关系及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

被告夏某某质证后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我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手机录音是真实的,但是原告与我同事发生争吵所录的,并不是因为我的事,我同事找到我家里吵闹。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夏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上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及双方为琐事吵打的事实。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观点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1月自行认识,于2003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2004年1月27日生育女儿,取名夏某某,现年11岁,2011年6月26日生育儿子,取名夏某某,现年4岁。2013年以来由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双方为此常发生吵打,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另又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昆明市大树营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双方于2002年11月自行认识,于2003年7月登记结婚,在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生育了两个子女,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2013年以来被告与其他女性往来密切,其行为影响了与原告的夫妻关系,伤害了夫妻感情,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符合婚姻法中应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孩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关于“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均要求抚养两个子女,本院在听取原、被告对子女抚养的意见,及女儿夏某某的意见后,考虑到孩子的身心健康及成长环境,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离婚后女儿夏某某、儿子夏某某均由原告监护抚养为宜,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抚养费。就被告主张双方所购买的位于昆明市大树营市级机关生活区北区14幢2单元4层4-7号房屋的分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关于“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该房屋在双方离婚后由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15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夏某某、婚生子夏某某由原告曹某某抚养,由被告夏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昆明市大树营房屋一套归被告夏某某所有,由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曹某某房屋折价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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