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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在本院科技法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0年11月22日按习俗办酒结婚。2011年7月6日生育女儿潘*,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到镇远县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由于婚前相互了解的时间有限,了解不够深入。婚后因长期未生育子女,原告精神压力大,但被告不仅不安慰,反而对原告很冷淡。原告与被告婚后一直在外打工,一起生活期间矛盾较多,被告经常威胁原告,说要弄死原告。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伤害原告的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潘*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潘*抚养费500元,直至潘*年满18周岁;3、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和被告潘*某于1999年认识并自由恋爱,2000年农历11月22日按习俗结婚,2011年7月6日生育女儿潘*,2014年5月19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以与被告的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以及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难免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多沟通交流,相互尊重与理解,夫妻关系将会得到很好改善。再则,原、被告生育的女儿尚年幼,更应该为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履行和承担好做父母的责任和义务。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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