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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在本院科技法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鹤、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人民陪审员邓**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在本院科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按习俗结婚,1993年9月29日生育女儿周**(又名周**)。由于被告周某某性格暴躁,结婚后经常打骂原告,并且原、被告婚后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原告被迫于1999年离家外出打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与被告已经没有夫妻之实,请求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于1993年4月11日在镇远县蕉溪镇人民政府办有结婚证,不是事实婚姻关系。被告并没有打原告,1999年原告和她三姐外出打工后一直没有回家。十多年来被告辛辛苦苦将女儿周*琼抚养长大,付出了巨大的心血,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那么原告必须要补偿子女抚养费5万元给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4月11日登记结婚,1993年9月29日生育女儿周**。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1999年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之后一直没有回家,也没有和家里进行任何联系。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女儿周**一直随被告抚养生活,现已出嫁。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需要分割,也没有共同债务需要承担。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包容,才能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然婚后分居多年,但并没有大的矛盾,两人之间没有联系,说明是在沟通上有一些问题,相信只要原、被告双方多进行沟通,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夫妻感情是能够继续维持的。被告独自抚养女儿长大成人,很不容易,现在女儿已经出嫁,原、被告应该维护家庭的完整,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照应。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重归于好,共同处理好家庭关系。综合以上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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