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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楚啸,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并自由恋爱,认识一个月左右即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5月6日生育长女周某某,2008年12月9日生育次女周某某,2010年10月13日在贵州省龙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522730-2010-0873。原、被告双方结婚之初感情尚可,但后来由于双方婚前恋爱时间较短,相互之间彼此的性格、脾气、爱好等缺乏深入的了解即草率结婚,因此,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差异较大,无法进行正常的沟通与交流,被告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原告曾因此向派出所报过警。此外,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夜不归宿,不顾及家庭及孩子,在外还违背夫妻间的忠诚义务,有婚外情。原告考虑到家庭的完整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多次容忍并原谅被告,但被告的行为至今任未有所改观,反而变本加厉。因此,原、被告双方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的行为已经致使原被告之间仅有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无和好的可能,更无在一起生活的必要。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原、被告所生长女周某某由被告抚养,次女周某某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抚养费用;三、依法平均分割原、被告双方共同修建的位于龙里**办事处某某社区某某组的房屋一套一层三间约120平方米(价值19万元,原告应分得9.5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两个女儿还小;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小的女儿才三个月大,原告就外出去了半年,不顾家庭及女儿,两个女儿都是被告带大的;原告陈述被告有婚外情不属实,其实是原告有婚外情;原告要求分割位于龙里**办事处某某社区某某组的房屋,这个房子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父母出钱修建的。

原告夏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在龙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双方于2007年5月6日生育长女周某某,2008年12月9日生育次女周某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3、接处警证明,证明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事实,派出所民警去的时候,被告已经离开,是因被告前女友到被告家看望被告母亲,原告就以此吵闹还报警。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6年认识恋爱,一个月后同居生活。2007年5月6日,生育长女周某某,2008年12月9日,生育次女周某某。2010年10月13日,双方到龙里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权13000元,无共同债务。后因原、被告未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女儿周某某、周某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了给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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