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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女,女儿张某某,2013年3月31日生。原、被告购置龙里县冠山街道某某街某某花园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6.08平方米,房屋首付44218元,用原告公积金贷款175000元,现还未还款153600.38元。2014年3月,原、被告从银行贷款50000元借给张某某姑妈张某某至今未还。婚后,原、被告长期分居,被告家庭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对原告生女儿不满,被告不承担父亲的责任,对女儿张某某不予照料和抚养,现居住于贵阳,长期不与原告联系,不与原告见面,加之家庭和性格诸多因素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2000元,直至张某某年满18周岁并读书毕业时止;三、请求将双方位于龙里县冠山街道某某街某某花园房产判归原告所有,房产价值14万元,该房产尚未未还清的银行贷款由原告偿还;四、判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50000元由被告自行还清;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家庭的开支、房贷一直都是被告在付,孩子的奶粉、纸尿裤被告都在买,对家庭被告的责任心是很强的,一直在尽心尽力的付出。被告外出是为了打工挣钱养家,离家才两个月,这两个月由于刚去上班,是试用期没多少工资,所以这两个月房贷才没有还。原告在被告上班时间打电话,而被告上班时间是不能接听电话的。原告要求被告一个月支付孩子1000元生活费,而且是一次性付一年的,被告的收入达不到。

原告韦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3月31日生育女儿张某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3、购房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2日共同购买位于龙里县冠山街道某某街某某花园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66.0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19218元,首付款44218元,余款175000元以原告公积金按揭贷款支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4、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中**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家庭共同债务的具体数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5、借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债权为50000元,债务人为被告姑妈张某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6、借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为10000元,债权人为原告母亲莫某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这笔债务被告不知道。

7、欠条、收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首付款实际是由原告支付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欠条确实系被告所写,但认为该笔钱是被告家付的彩礼钱,确实是用于购房首付。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7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认识,2011年6月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3月31日生育女儿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位于龙里县冠山街道某某街某某花园房屋一套,面积为66.08平方米,首付款为44218元,余款175000元以原告公积金贷款按揭支付。从2011年11月起每月偿还1145元至2015年9月,尚欠贷款153600.38元;共同购置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6800元。共同债权有张某某欠50000元;共同债务有向龙里县三元信用社贷款50000元。后因双方未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张某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的婚姻虽然出现一些问题,但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对待,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应当能够得到缓解。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了给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韦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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