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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曹*离婚纠纷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2年7月30日在龙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3月19日双方生育长女何*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60000元。因被告婚后吸毒,对原告和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子女何*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子女生活费10000元,教育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双方子女由原告抚养,但表示原告要求的子女抚养费过高,被告现无固定收入,在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被告愿意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共同债务60000元不予认可,但表示自愿承担差欠原告母亲何某乙的5000元债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2、结婚证原件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3、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以及双方共同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4、筑乌*(筑乌*)强戒决字(2012)第16号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因吸食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析: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9日生育一女何某甲,现该子女就读于修文县金太阳双语幼儿园跟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龙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另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因吸食毒品,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作出筑乌*(筑乌*)强戒决字(2012)第16号强制戒毒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强制戒毒两年(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原、被告双方现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差欠原告母亲何*乙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判令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双方未成年子女何*甲的抚养权问题,原告诉请由原告抚养,庭审中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抚养费,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子女的现实生活、学习情况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实际生活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为宜。对原告庭审中自愿表示放弃判令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对庭审中被告表示自愿承担差欠原告母亲何*乙5000元的债务,本院予以认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陈*与被告曹*离婚;

二、原告陈*与被告曹*双方所生子女何*甲由原告陈*抚养,被告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双方子女何*甲年满18周岁为止(该款项每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完毕);

三、原告陈*与被告曹*共同债务差欠原告母亲何*乙5000元,由被告曹*承担。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原、被告双方在本判决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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