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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岑某甲离婚纠纷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岑*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黄**,被告岑*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按农村习俗办酒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15日在龙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字号为黔龙谷(2003)第0095号。婚后于2004年1月9日生育长女岑*乙,2010年3月21日生育次女岑*丙,2011年6月8日生育长子岑*丁。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短,双方在性格、脾气、爱好、优、缺点等方面缺乏深入了解,致使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无法进行正常的交流与沟通,被告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家庭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多次容忍并原谅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有所改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双方共同修建位于龙里县谷脚镇观音村小高寨房屋两层三间,共计220平方米,价值1950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龙里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岑*丁、长女岑*乙由被告抚养,次女岑*丙由原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三、位于龙里县谷脚镇观音村小高寨组的房屋两层三间(220平方米),被告应折价支付原告975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家庭和三个子女,希望原、被告和好。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一页,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户籍信息一份六页,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三子女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4:龙里县谷**育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一页,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在龙里县谷**育服务中心做结扎手术,原告应享有一个子女的抚养权。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质证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5日在龙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月9日生育长女岑*乙,现就读于龙里**音小学,跟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0年3月21日生育次女岑*丙,2011年6月8日生育长子岑*丁,该二子女现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1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三子女,现三子女均未成年。如果原、被告离婚,无论子女跟随谁一起生活都不能享受完整的父母之爱,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必定会造成不小影响,为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宜离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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