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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和诉余某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和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及被告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的诉辩内容

原告刘*和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决长女刘**原告抚养,次女刘**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坐落于瓮安**办事处盛世彩虹的按揭房一套由双方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余某某的答辩意见:首先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多年,并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感情基础深厚,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称双方长期两地分居的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在浙江台州,直到2014年因为要带小孩上学和装修房子被告才回瓮安来的,后来原告调去海南工作后就不同意被告和小孩跟去海南了,并不存在长期两地分居的情况。原告诉称被告有对婚姻不忠行为,并没有证据证明,这完全是在诬告。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认识谈婚,于2003年1月29日在瓮安县木老坪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1日生育长女刘*,2008年11月10日生育次女刘*。婚后双方一直生活在浙江台州,感情一直很好。2014年被告因照顾小孩上学和装修房子的需要回到瓮安,被告于2014年7月因工作调去海南,双方聚少离多。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谈婚、结婚、生育子女,已共同生活十多年,在此期间,双方已经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只因最近两年缺少沟通致双方产生一些矛盾,但这些矛盾并非不可调和的,双方应当本着共同维护家庭和睦的原则多进行沟通,互谅互让,化解家庭矛盾。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u0026ldquo;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u0026rdquo;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u0026rdquo;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和承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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