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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诉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会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邓**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李**(女,2002年10月4日生)由原告抚养,李**(男,2008年3月12日生)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甲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确认的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4日生育长女李某安,2008年3月12日生育次子李**。原、被告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外出务工期间,两子女实际由被告母亲照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户口簿复印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因琐事发生吵打属正常现象,双方应及时沟通。原告邓*会要求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判,并视为李*甲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邓*会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不予退还。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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