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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国际,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末在广东打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月21日生育儿子岑**。位于龙里县**燕山坡组的房屋有原告父母出资出力修建,应属家庭共有财产。由于双方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且性格差异很大,很少沟通,缺乏共同语言,加之现在原告工作特殊,被告不但不予理解和支持,还对原告漠不关心、辱骂和刁难,且对家庭成员态度恶劣,经常无理取闹,无家庭责任感。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岑**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700元;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儿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就业获得的住房公积金和社保基金属于个人财产,原告已私自领取,应予退还;被告身体残疾,始终照顾家庭,而原告对家庭不管不顾,应给予被告相应补偿;位于龙里县**燕山坡组的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且建房许可证是原告的名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原告所述其父母的在修建房屋的参与行为,可以理解为原告父母对原、被告的赠与行为,故原告主张该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应当举证予以证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12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户口薄,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1日生育儿子岑**。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4、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而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未与原告同住的证人无法知晓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2、龙里**联合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有残疾,如果离婚,原告应当在住房和经济上给予被告补偿。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通知书不能证实被告已经残疾。

3、龙**妇联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听力和视力有残疾,如果离婚,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偿。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证明系被告因离婚申请法律援助所获,被告的残疾系年幼时产生,不是与原告结婚后产生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月21日生育一子岑俊鹏。之后,原、被告外出打工,孩子由原告母亲照顾,现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在龙里县教师新村租住房屋内,一直未分家。2015年11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处两年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现虽然因为性格差异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坦诚交流,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是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岑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征收100元,由原告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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