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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田*美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美及被告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的诉辩内容

原告田*美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人民币;3、位于浙江省富阳市长安镇幸福村86#房屋一幢(约300多平方)判给子女:4、婚后购置的东风本田轿车一辆(车牌号:浙AJA-7*)归原告所有。5、双方无共同债务,被告方所欠债务与原告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汪某某的答辩意见: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十多年,期间还生育了两个小孩,婚后感情很好,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原告诉请判决给子女的位于浙江省富阳市长安镇幸福村的房屋是被告母亲的,原、被告无权分割;原告要求分割的东风本田轿车被告已经在开庭一周前以十万元典当出去,并无车辆可分割给原告;原告外出几个月不回家,都是被告在家带小孩和经营餐馆,不存在未尽到抚养义务的情况。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2000年6月在浙江富阳举办婚礼,后于2007年8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6月10日生育女儿汪**,2009年8月17日生育儿子汪某康。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一起经营餐馆。双方最近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时有争吵和冲突,原告遂以双方感情不和、被告未尽家庭义务且有家庭暴力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结婚至今已十多年,期间已生育两个子女,已经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应多进行沟通,互谅互让,化解家庭矛盾。原告主张被告曾对其实施过家庭暴力,且有婚外情,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u0026ldquo;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u0026rdquo;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u0026rdquo;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美承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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