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诉彭某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忠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周**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赵*忠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4月19日在永和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93年1月11日生育长女赵*香,1994年9月24日生育儿女赵*春,1996年1月10日生育三子赵*成。被告彭某某于2014年8月外出务工认识了王*并与王*同居,经家人多次劝解都不愿回家,现下落不明,原告多方找寻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彭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确认的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4月19日在永和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93年1月11日生育长女赵*香,1994年9月24日生育儿女赵*春,1996年1月10日生育三子赵*成。原、被告婚后长期在外务工,2014年8月,被告彭某某独自外出务工后未与原告联系,2015年春节,原告及被告彭某某的亲人多次劝解被告彭某某回家生活未果,被告彭某某此后也未再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以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外出后长期不与家人联系,且经多方劝解仍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赵**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准予离婚;因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彭某某应承担缺席审判的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赵**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赵**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不予退还。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