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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诉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子女张*由被告抚养到独立生活时止;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在向被告张某某送达应诉材料时,张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抚养子女张*,因为张*一直是跟随被告生活的。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在浙江打工认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正月共同生活居住,2008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张*,现跟随被告一起居住生活。于2011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1111-00001*)。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2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未获批准。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在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时,被告称同意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3月,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满两年,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原告首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从根本上改变频临破裂的状态。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因原、被告所生子女张*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抚养,被告表示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张*由被告抚养至十八周岁时止。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所生子女张*(男,2008年8月28日生),由被告张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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