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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甲、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在龙里务工时相识,2014年5月8日双方在龙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按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被告经常为一些小事与原告争吵,并对原告实施家暴。2015年3月28日,双方实在无法共同生活,开始分居。原告认为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人生观、价值观不同,感情确已破裂,不存在和好可能。原告遂于2015年10月8日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对债权债务进行明确,对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表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谷脚信用社贷款40000元,原、被告各自负责清偿20000元。原告家陪嫁的车牌号为贵JS9315长安牌面包车,现登记在原告父亲陈*乙名下,结婚当天该车贴了“囍”字开到被告家去,被告要求对该车辆平均分割。被告向原告亲戚姜某某借款500元、张某某借款1000元、黄某某借款700元、邓**借款500元、陈*丙借款200元、邓**借款1200元、邓**借款800元、潘*借款600元、李*借款2000元、邓**借款200元由被告自行负责清偿。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在龙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谷脚信用社借款40000元,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在龙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向贵州省龙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脚信用社共同贷款40000元,并以其中部分偿还双方按风俗办理结婚仪式的债务。原、被告双方在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

另查明:车牌号为贵JS9315的长安牌面包车现登记在原告父亲陈**名下,该车于2014年4月17日购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债务问题,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差欠姜某某等人借款共计7700元,同时承诺该债务由其本人自行负责清偿,该承诺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从其自愿。至于差欠谷脚信用社40000元的贷款,本院认为该债务产生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但考虑到双方在取得该笔贷款后将部分用于偿还双方按风俗办理结婚仪式的债务,故本院认为该笔债务由原告承担1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承担25000元及相应利息为宜。对于被告要求分割的贵JS9315长安牌面包车,本院认为该车辆购买于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且现登记在陈*乙名下,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调整,双方若有争议可自行协商或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告陈*甲与被告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贵州省龙里县农村信用社贷款40000元,由原告陈*甲负责清偿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剩余本金25000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杨某某负责清偿;

三、差欠姜某某的借款500元、张某某的借款1000元、黄某某的借款700元、邓*甲的借款500元、陈**的借款200元、邓*乙的借款1200元、邓*丙的借款800元、潘*的借款600元、李*的借款2000元、邓*丁的借款200元均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本案诉讼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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