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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认识并以夫妻名誉同居生活,于2013年2月17日在龙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522730-2013-000463,于2009年3月25日生育一女刘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2月与被告分居,期间夫妻感情一直没有和好的迹象,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婚生女刘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没有尽到父亲的抚养义务,女儿刘某某的生活开支费用一直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对女儿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分居后,由于被告从未对原告及孩子尽到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4日向龙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龙里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然分居,且被告从未看望过原告及孩子,双方自2013年2月至今分居已经两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请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婚姻法的规定,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刘某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刘*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2015年9月9日下午2:13时通过手机号码18786222232发送答辩意见如下“法官,忙。本人刘*,因身体欠佳。不能到庭,特发短信,离婚没有意见。原告要求本人不负,本人要求自己扶养孩子,不需要对方付任何费用,望法官判决为盼。此致,被告刘*。”

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

2、结婚证及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3月25日生育子女刘*某。

本院查明

3、(2014)龙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罗某某2014年10月24日曾向龙里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4、龙里县冠**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以后,由于感情不和,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至今已满两年。

本院出示被告刘*于2015年9月9日14:13时向本院书记员邓**发送的短信一条,内容为“法官,忙。本人刘*,因身体欠佳。不能到庭,特发短信,离婚没有意见。原告要求本人不负,本人要求自己扶养孩子,不需要对方付任何费用,望法官判决为盼。此致,被告刘*。”

庭审经原告罗某某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2月外出江西务工时相互认识并以夫妻名誉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2月17日在龙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居期间,于2009年3月25日生育女儿刘某某,刘某某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就读于龙**芝小学一年级。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曾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及被告对女儿不闻不问,未尽抚养子女义务为由,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满两年有余,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同时请求明确子女由原告抚养,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明子女由原告抚养,并愿意放弃抚养费请求。庭审前,被告通过手机短信方式,明确表明同意离婚,并要求自己抚养孩子,不需要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希望判决为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龙里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龙里县冠**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被告手机短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3年2月17日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有两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亦通过手机短信方式,明确表明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刘*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由于子女刘*某系女孩,且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不影响子女生活和学习,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较适宜。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明愿意放弃抚养费请求,从其自愿。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到庭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离婚;

二、子女刘*某由原告罗某某抚养,被告刘*享有探视子女刘*某的权利,原告罗某某负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诉讼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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