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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被告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同年12月8日在龙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邱某某。原、被告婚后由于被告父母一直不满意原告多次要求原、被告离婚导致原、被告感情日益淡薄。2015年3月被告要求与原告离婚,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后来由于原告身体不好,原告在龙里工作并就医。在此期间被告从未对原告进行照顾、也未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并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漠不关心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无法挽回,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鉴于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原、被告婚生子邱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务工的收入全部都交给了原告,原告生病后被告带原告去治疗,也给原告买了很多药,原告外出后不告知被告具体的居住地址。被告与原告结婚七年多,没有发生过吵打,双方感情较好。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二、龙里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三、户口簿一份一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四、证人田*的证言(主要内容:证人与原告系亲姊妹关系,证人租房居住在龙里县县城一年多,与原告家相距不远,证人每年去被告家一次,原告与被告结婚几年中,双方一吵架、打架被告就叫原告滚,原告今年妇科病病情加重,另外还患贫血,是证人带原告去医院治疗)。

被告质证对该证人证言表示该证人不了解具体情况,证言不属实。

五、证**的证言(主要内容:证人与原告系亲姊妹关系,证人生活居住在修文县,原告打电话告诉证人原、被告婚后长期吵架,去年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吵架,被告和被告的父亲叫原告离婚,叫原告离开被告家)。

被告质证对该证人证言表示该证人不了解具体情况,证言不属实。

六、证人田*的证言(主要内容:证人与原告系亲姐弟关系,2014年起证人就在龙里县北部工业园区务工,证人听原告说,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打,被告叫原告离开被告家中,原告生病是证人带原告去治疗)。

被告质证对该证人证言表示该证人不了解具体情况,证言不属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于在龙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13日生育一子邱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并在婚后生育儿子邱某某,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的婚姻虽然出现一些问题,但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对待,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一定能够得到缓解。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了给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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